原告(上诉人):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*司
被告(被上诉人):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
“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”
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*司(下称**人保)诉称:1999年7月,被告接受常州市**贸易公司(下称常州外贸)委托,将一批货物运往国外,并出具了清洁提单。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一切险。货到目的港后,经检验发现受到污染。原告依据保险单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和检验费,取得了权益转让书,并向被告求偿,但被告拒不付款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453.68美元及利息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(下称某货运公司)辩称:本案承运人为WPC公司,某货运公司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,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。涉案货物已于1999年9月10日交给收货人,但到11月15日才进行检验,时间长达两个多月,被告不承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,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提单、保险单、发票、装箱单、检验报告等证据。
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”
1999年7月9日,常州外贸向**人保投保一批出口货物的海运一切险。**人保接受投保,并开具了金额为77770美元的保单。1999年7月13日,某货运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具了一份提单,抬头为WORLDPACIFICCONTAINERLINELTD,(以下简称“WPC公司”)。某货运公司在签单时,注明“ASAGENTFORTHEWPCCONSOLIDATORSINC”。货物于1999年8月8日到达国外目的港,9月10日送交收货人。收货人发现货物污损,即与WPC公司联系,并于11月15日申请检验。检验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,认定基于发票价值的总损失金额为25373.30美元。**人保以上述金额的110%及有关事故调查费共计29453.68美元作为索赔数额,要求某货运公司予以赔付。
“一审法院判决主文”
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*司对被告某**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“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”
**人保上诉称:某货运公司在中国境内仅设有办事处,依法不具有经营权,故无权签发国际集装箱海运提单;涉案提单未经我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,不能在中国境内用于从事国际集装箱海运业务;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承运人,某货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,支持其诉请。
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辩称,涉案承运人已实际交付货物。货物损坏与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权签发提单,以及提单是否经登记无关。被上诉人在提单中已明示其系签单代理人,而且上诉人接受提单后也没有提出异议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